承包商履約擔保
第十一條 承包商履約擔保是指保證承包商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所做的一種經濟承諾方式。
第十二條 承包商履約擔保可以采用銀行保函、擔保公司擔保書和履約保證金的方式,也可以采用同業擔保方式,由實力強、信譽好的承包商為其提供履約擔保。
第十三條 履約擔保額度為:
(一)采用擔保書和同業擔保方式的,為合同價的15%;
(二)采用履約保證金方式的(包括銀行保函),為合同價的10%。
第十四條 采用第三方擔保(保證擔保)的,承包商由于非業主的原因而不履行合同義務時,由擔保人按照下列方式之一,承擔擔保責任:
(一)向承包商提供資金、設備或者技術援助,使其能繼續履行合同義務;
(二)直接接管該項工程或者另覓經業主同意的其他承包商,繼續履行合同義務;
(三)按照合同約定,在擔保額度范圍內,對業主的損失支付賠償。銀行保函的擔保責任,主要是在擔保額度內,對業主損失支付賠償。
第十五條 采用履約保證金的,按照《招標投標法》的規定執行,即招標文件要求中標人提供履約保證金的,中標人應當提交;中標人不履行合同的,履約保證金不予退還,給招標人造成的損失超過履約保證金數額的,應當對超過部分予以賠償;履約保證金可以是現金,也可以是支票、銀行匯票或銀行保函;業務不得挪用承包商的履約保證金。
第十六條 承包商履約擔保,提倡采用同業擔保方式,并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一級資質企業可以為同資質或低于本單位資質的企業提供擔保;
(二)二、三級資質企業可以為低于本單位資質的企業提供擔保;
(三)四級資質以下的企業(含四級)不能提供擔保。
(四)母公司可以為其全資或者控股的子公司提供擔保。
同業擔保應當遵守國家關于企業之間提供擔保的有關規定,不允許兩家企業互相擔保或者多家企業交叉互保。
第十七條 對于一些大型或特大型工程采用第三方擔保(保證擔保)時,可以由若干保證人實行共同保證,并按照《擔保法》的規定,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金額的,按約定承擔保證責任;沒有約定保證金額的,承擔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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